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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机制

2001-02-10 来源:光明日报 徐孟洲 谭柏平 我有话说

环境恶化已经影响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环境问题日益为世人所关注。环境问题的产生有自然的原因,也有人为的原因。对人为造成的环境问题,人类应该通过立法来遏制。为了遏制环境恶化的势头,最紧迫的任务是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法律机制。

环境行为的社会控制是社会组织体系运用社会规范以及与之相应的手段和方式,对社会成员(包括社会个体、社会群体及社会组织)的环境污染与生存损害行为进行约束和禁止,对各类环境社会关系进行调节和制约的过程。环境行为的社会控制有着不同的方式:经济、法律、行政、纪律等是强制的或硬性的社会控制,而道德、风俗、习惯、信仰等则属于软性社会控制。在各种类型的社会控制中,法律控制是对环境行为实施约束的最有效、也是最重要的手段。加强环境行为的法律控制,需要建立健全环境法律体系,对环境关系实施法律调整。

环境关系是人们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与资源的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调整环境关系的法律规范系统便成为一国法律体系中的独立部门法。环境法是在相邻的法律部门,如经济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新兴的法律部门。相邻法律部门也涉及到环境问题,环境法与其相邻法律部门在环境关系的法律调整上应当加强配合相互协调。经济法对自然资源的保护,着眼于对天然财富的保护和维护公共财产安全,其目的主要是为了经济效益,而环境法从保护环境因素、维护生态平衡着眼,其目的是为了环境和生态效益,而环境法从保护环境因素、维护生态平衡着眼,其目的是为了环境和生态效益,最终是为了保障人体健康。怎样来处理和协调生产与环境、消费与环境、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等关系,需要环境法与经济法的配合。民法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所采取方式是十分有效的。环境法应吸收和运用民法方法,如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特别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刑法对环境关系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对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惩罚上。我国新《刑法》特别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故意或过失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并造成了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各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对环境法目标的实现是强力保障。行政法不调整环境关系,它以国家行政关系为调整对象。但是,为了适应国家对环境的行政干预的需要,行政法做出了相应的反应,主要表现为“行政作用的扩大,行政损失补偿理论的酌采,环境侵害的行政救济”等方面。环境行为的法律控制,还需要加强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协调。

制定完备的环境立法体系无疑是环境行为的社会控制正常进行的必要前提。目前,我国初步建立了以《环境保护法》为基本法,以环境保护管理单项法律为内容的国家环境法律体系。然而,环境法律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是法律体系自身内部的协调,消除内部矛盾;二是环境法律体系要与市场经济协调;三是环境立法要与环境执法相协调;四是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协调。借鉴国际社会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成功立法经验,做好有关国际环境公约的国内配套立法。

仅有健全的环境法律体系还不够,还必须严格环境执法。进一步严格环境执法是我国当前环境法治建设的首要任务。因此,首先要健全执法机构,充实执法力量,改善执法手段和执法条件,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其次要理顺环境执法体制,解决执法机构之间的职责划分不清的问题;再次要建立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规范环境执法行为;第四要加大执法力度,深入开展环境执法检查,加强现场执法,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行为;最后,要积极推行环境执法责任制。

通过社会控制,调节、引导人们的环境行为,其根本目的还在于给人类生存和舒适生活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因此,每一个公民都有权要求保护环境,并享有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方面的权利即为环境权。公民享有环境权,是实现环境行为社会控制目标的基础。

目前,国内对环境权没有确定的法律定义,学者们对环境权的理解也各不相同。我们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适宜于人的生存与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观赏权、日照权、宁静权、通风权、眺望权、资源可持续利用权等等,它和财产权、人身权、休息权、劳动权、健康权等一样,应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

环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它与人的生存权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可以说,它是人的生存权派生的一项权利。环境问题导致生存危机,生存之窘迫又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进一步加剧。当然,环境权与生存权各有其不同的内容和权利实现手段,两个权利是并行的,不能相互替代。人类不仅面临因环境问题而导致的生存危机,而且,环境问题还制约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因此,要正确处理好人类环境权、生存权以及发展权三者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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